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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9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0、123、126 條
旨:
採礦權准許時之法規,於屆期申請展限時已失效,此時是否准予展限自應
依據展限時有效之法規,此與行政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本件
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元月廿七日系爭煤礦採礦權屆滿,提出展限之申請。
原審法院以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
布,沿用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刪除,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
日以經()礦字第八四二七三一九一號函,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特
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是針對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解釋,但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之規定,已在現行礦業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中予以刪除,而上開「特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結
論(一)所列之附件,又完全針對七十二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施
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之規定內容而為解釋,現行法既
然已將該等規定刪除,故在解釋當時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
款之規定時,即不需參酌上開「特殊案件查核處理原則」結論(一)之附
件規定。而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其權利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
自應適用申請展限時之法律為之,即現行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之規定,核無違誤。又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
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
實,有客觀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保護。即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未有
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五
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審認為依當時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之核准要件來觀察,礦業權之展限顯然屬於新權利之賦與,因
為核准之要件中並未包含「既得權」保護問題。而且從法理上言,國家賦
與礦業權之始即已言明期限,礦業權人在進行開採成本投入之活動時,即
應估算權利存續期間。豈可謂「以往在礦業權存續期間投入之成本,得據
為請求延展礦業權之『信賴表現』基礎,國家因此負有延展礦業權之公法
上義務」因此礦業權之展限性質上純屬「授益處分之作成」並不涉及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以下指之「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法令授益處分
之廢止」情形,也無(廣義的)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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