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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9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97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524-54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 條
旨:
本件主要爭點為採購機關即被上訴人認廠商即上訴人就系爭公車採購契約
之履約過程有可歸責之事由,通知解除該採購契約並附記將依政府採購法
第 102  條第 3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查上訴人認系爭解除採
購契約不合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兩造所簽訂上開公車採購契約之契約
關係存在,訴經一、二、三審民事判決結果,以被上訴人所為解除採購契
約不生效力,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確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
於解除採購契約通知書附記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亦屬可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又
原審以被上訴人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函請工程會將
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自 91 年 11 月 22 日起至 92 年 11 月 22 日止予以停權 1 
年,該項刊登公報之效果,僅造成上訴人於該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限制其營業範圍而已,上開期間過後
,即無此營業之限制。被上訴人前揭處分既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之可能
,上訴人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實益,應予駁回。惟查原處
分已執行完畢,於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情形,審判長應依職權闡
明可轉換提起確認訴訟,惟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以所提撤銷訴訟,無權
利保護之實益,應予駁回,於法亦有未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 條(91.02.06)
          行政訴訟法 第 6、256、260 條(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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