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
(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