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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13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63 條
民法 第 1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5、125、243 條
水利法 第 78-2 條
土地法 第 10、12、14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28 條
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
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單獨
申請登記。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其繼承人亦得回復所有權。而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
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
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
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因此,土地之所有權視
為消滅時,即成為國有土地,且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當事人之
回復請求權尚無法行使,且未經核准回復所有權,故土地仍屬國有,管理
機關使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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