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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1、12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2、48、49、50、50-1、5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4、16 條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全部財產,除合於同
法第 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的規定外,原則上均應計入遺產總
額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
法第 49 條第 1  項徵收取得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
直系血親間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換言之,必須符合公共
設施保留地規定,始得免徵遺產稅。又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
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
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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