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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8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規費法 第 10、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5 條
土地法 第 105、97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6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9 條
電信法 第 32、43、45 條
旨:
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又廢止前之直轄市自
治法第 11 條第 8  款規定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
第 15 條第 1  款則規定議決市法規為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本件系爭兩者
規範內容相同,均明確規定對使用所列舉各項公有土地及設施者,應收比
照租金標準使用費。而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原本得基於職權,就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命令以為執行依據。是地方政府為執行財產管理
,訂定屬於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使用費作業原則,接替原管理規則後
,自仍可適用。而系爭作業原則均在合理範圍內,符合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之意旨,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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