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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9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417-424 頁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611-61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7、144、15、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郵政法 第 2、40、6 條
旨:
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係以行為人有「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
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對該違法
且有責行為予以處罰。在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有通信性質文件之「營業行為」,而所謂「營業行為」
,解釋上應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自
較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行為廣義。故而,對於行為人第一次違反上開行政
法上義務之「營業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違法行為。倘若行為人
受有第一次之罰鍰及受有停止違法行為之通知後,仍未停止違法行為,主
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所稱「次」,係指違法營業行為而言,而「
按次」係指經主管機關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營
業行為,是事業如經主管機關依前揭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仍繼續從
事經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
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

參考法條: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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