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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78、98 條
所得稅法 第 24、62、64 條
旨:
舊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 14 條
第 1  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
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 24 條、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函釋意旨,暨營利
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
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
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
之利息收入等論點,而認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之利息收入,應加回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與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無違。而就此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詳
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
,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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