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舊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 14 條
第 1 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
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 24 條、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函釋意旨,暨營利
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
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
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
之利息收入等論點,而認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之利息收入,應加回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與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無違。而就此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詳
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
,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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