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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7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255、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8、21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23 條
旨: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此為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所規定。又該條規範目的,係要求稽徵機關,
必須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使繳稅義務人瞭解核課
內容,並非規定未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文書核課通知書及繳款書者,其
核課處分為無效。稽徵機關完成核課處分後,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時
,必須訂定繳稅期限,俾納稅義務人得於期限內繳納,惟文書寄發後,有
時因受送達人不在或拒絕受領或已遷移等因素,往往非即時能送達,遇此
情形,並非原行政處分無效,係稽徵機關應另訂繳納期限再行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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