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對於認定著名 商標之各項參酌因素中,關於「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 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之部分,其主旨僅係提醒審查人員縱 經判決先例認定為著名商標,如距離處分時已超過 3 年,則須參酌其他 相關證據加以判斷,尚不能逕行引用認定為著名商標,殊無一旦逾 3 年 則原先認定著名商標之判決先例即無參考價值之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