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1237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256、260、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 條
所得稅法 第 24、37、4-1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
,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又關於交際費之列支,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且有最高
額之限制,並以各事業經營目的之收入金額作為限額之計算基礎。則基於
該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93  號
解釋,自應認營利事業若其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等不同業務部門,則
其交際費用自應按其個別業務目的所規定之限額,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
支損益項下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