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
,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又關於交際費之列支,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且有最高
額之限制,並以各事業經營目的之收入金額作為限額之計算基礎。則基於
該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93 號
解釋,自應認營利事業若其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等不同業務部門,則
其交際費用自應按其個別業務目的所規定之限額,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
支損益項下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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