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係規定,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 ,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亦即應可認道路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除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外,應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下,始足成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