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態樣固有不同,惟均 屬所得稅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故應依營利事業 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