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針對核定稅捐處分為復查前置之規定,乃鑑於稅捐案
件因具大量、反覆及專業之特性,為期稅捐核課之適法,又為能儘速處理,
乃有復查制度之設計,使稽徵機關能再就近重新查核,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
益。即復查係針對稽徵機關所為稅捐核課行為,由稽徵機關再為自我省查之
程序,故復查決定性質上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故稽徵機關,若就事實重為
調查,並於重核復查決定中載明理由,乃本於稅捐救濟制度之本質而為,自
不生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所規定補正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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