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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9、40、46、47、7 條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
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係被行政院環保署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為對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件,裁處罰鍰時,能合於比例原則,而依行政程
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性質係上級
機關對下級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環保署為簡化執行機關個案行政裁量,
頒布「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倍數參考表,因其非法律,自無新從輕原則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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