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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
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行政院 83 年 11 月 28 日台財
字第 44533 號函釋謂仍有該項之適用,應係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
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尚未能依變更
後之計畫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而言。其意旨係為保障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仍為農業用之農地免稅之權益,至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時已非農地者,依法原無免稅
利益存在,自無需再予保障。蓋後者之情形因行政機關細部計畫未完成,
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者,立法政策係以免徵地價稅之方式以補土地
無法依法使用之不利益,而非以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以補土地
所有權人之不利益,並無該函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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