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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110、111、117、121、127、131 條
民法 第 182、19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 條
旨:
如溢領地價補償費,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又
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
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
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惟尚無統一之不當
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
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不當得利並非以無法律上原因而
為給付係出於非可歸責給付者之事由所致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 197  條
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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