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
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法總則之學理討論中,在說明行政
處分之存續力時,每言其與法院判決之既判力類似,但有程度上有不同,
若進一步思及二者程度不同之實證上原因,即會發現法院判決是在法官慎
思明辨之情況下作成,因此其既判力效力強大,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情況,
有極大之變異性,可能是在接近於判決程序之慎重程度下做成,也可能是
情況極端緊迫之情況下做成,因此不僅行政處分與判決規制效力在程度上
有區別,更重要的是,不同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強度會因為其作成過程中
之嚴謹程度而呈現高低差異,初核處分存續力之所以薄弱,其實證上之基
礎在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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