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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2、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水利法 第 7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6、29 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7 條
旨:
參照土石採取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者。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
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故知被
上訴人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所生土石,不須受土石採取法之限制,即非土石
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人」,該法所稱土石採取人係以「經該法許可」
採取土石者為限;況被上訴人之砂石係因疏濬工程所生者,顯異於以採取
砂石營利為目的者。依上開說明,尚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甚明。查被上訴人因治理河川
疏濬而採取土石,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與一般人未經許可非法採取土
石者,二者顯屬不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執行公務行為與非法採取土石
者相提並論,已屬失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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