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756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204-22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 條
民法 第 129、130 條
訴願法 第 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5 條
土地法 第 26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9、31、5、6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44 條
旨: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須經
      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合法。則申請及訴願程序既
      係人民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之必要及準備
      期間,該段期間其請求事實乃處於持續狀態,並無任其權利停滯而
      不欲行使;是於類推民法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事由規定時,自應就
      公法課予義務訴訟之特質,將法律規定之申請及訴願等起訴前置程
      序或準備之期間,視為其權利係處於持續請求狀態,不予計入民法
      第 130  條所定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期間,始符時效制
      度目的。是以,請求權人於申請及訴願程序期間之請求乃積極、持
      續進行,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公法上請求權自無因請求後未於
      6 個月內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情形。
(二)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
      ,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
      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考量,撥用公(
      國)有土地與需地機關,致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法終止其與
      人民間所訂定之非公用財產之租約者,宜認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
      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態樣。至應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
      我國憲法並未明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第 440  號及
      第 516  號等解釋意旨以觀,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何種補償始謂
      相當,宜以考慮權利人受到逾越權利所負一般社會義務所受損害程
      度,客觀公平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