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139-143 頁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而依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 處罰者,必須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拆 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始足當之。所謂「施設、改建、修 復或拆除建造物」,係指行為人為該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之「行為」 ,而非指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完成後之「狀態」或「結果」。故對該 條生效前之違規行為,縱使違規所生之結果於該條生效後仍然繼續存在, 亦不得據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