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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139-143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3、136、256、260 條
行政罰法 第 3 條
水利法 第 46、78-1、78-1、92-3、92-3 條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而依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
處罰者,必須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拆
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始足當之。所謂「施設、改建、修
復或拆除建造物」,係指行為人為該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之「行為」
,而非指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完成後之「狀態」或「結果」。故對該
條生效前之違規行為,縱使違規所生之結果於該條生效後仍然繼續存在,
亦不得據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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