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件再審被告之補徵處分雖未明示撤銷前核
課處分,然行政機關就單一事實先後為 2 處分時,自係以後處分(即系
爭補徵處分)撤銷前處分(即原所核課處分),此乃當然結果,惟所生疑
義者為撤銷前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行政程序法乃規範
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遵循之一般事項,而稅捐稽徵法則就稅捐之稽徵
程序另為特別規範,是以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
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再適用行政程序法,此由該項規定可知。故原確定
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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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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