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 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 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表編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規定兼營同法第 15 條規定業務 2 種 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 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