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7880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48 條
所得稅法 第 115、71 條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11、12、13、15、2、3、4、5 條
旨:
納稅義務人若於出售非屬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後,未於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一併申報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亦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證據資料,經
稽徵機關採推計課稅,若核計之所得額高於原計算之所得額,因稅捐稽徵
具有技術複雜性及課稅資料隱匿性,無法一次稽徵完全致生逃漏,故參照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得於核課期間內補徵及處罰,係屬行
政處分存續力及確定力之例外規定,縱使納稅義務人繳稅後仍有被補徵及
處罰之危險,惟該補徵及處罰存有期間限制,尚無違背法治國原則及法安
定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