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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8 條
民法 第 75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1、256、26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8 條
土地稅法 第 39、49 條
旨:
行政程序法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者,不得撤銷。適用
信賴保護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之抉擇,應為公、私法益之權衡,且依該款
之規定,必須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做為信賴基
礎之違法行政處分才禁止被撤銷。本案中,系爭土地國家早已價購,而申
請人在收取國家價款後,再行出售予第三人,乃屬重複出賣之行為,即使
國家已因時效而無法對申請人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但原本
國家仍可以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因申請人之出售行為使第三人取得,國家
將來即需重新徵收系爭土地,其花費之金額為若干,若取得系爭土地之第
三人是以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做未來稅捐規劃之用,則國家因此將減收
多少稅額。此等金額之多寡,攸關公、私益權衡之結論,必須予以量化,
才可確定信賴所生之私益是否「顯然」大於國家因此必須付出之成本,此
等事實均有待於事實審法院為事實之調查及審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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