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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5、15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4、15、16、17 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37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0、13、14、27、29、30、8、9 條
旨:
憲法第 155  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該
條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
,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
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健保費補
助款,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
憲法規定意旨。而法人或營利事業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
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
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
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
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
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上訴人負擔系爭健保
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
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
位在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
適當且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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