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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343-35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1、40、4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
戶籍法 第 22、24、45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3、16、17 條
旨: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
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
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
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
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判決依
被處分人提出留存結婚請帖及證人證詞、切結書為據,證明其出生別為「
長男」,認戶籍登記為「次男」有誤,依法應予更正等由,固非全無所據
。然結婚喜帖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證明力甚為薄弱。又證人為被處分人
母親,本案是否另有長男其人,關係無其餘繼承人繼承被處分人父親遺產
,證人為利害關係人,證詞證據力亦有未足。是被處分人提出證據尚難遽
認已達確實之證明力而足以作為更正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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