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為土地
法第 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
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是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就徵收補償部分,應先作成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之處分,再對應受補償
之原土地權利人為執行徵收補償處分之行為,即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為,
而此補償費之發給係實現補償處分相對人受領補償之一種事實行為,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