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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1、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4、8、98 條
土地法 第 235、236、23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 條
農地重劃條例 第 37 條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為土地
法第 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
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是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就徵收補償部分,應先作成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之處分,再對應受補償
之原土地權利人為執行徵收補償處分之行為,即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為,
而此補償費之發給係實現補償處分相對人受領補償之一種事實行為,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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