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1228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2、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78、98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8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1、14 條
旨:
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
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
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
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
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既已改任換敘
為分類 12 職等工程師,其於 93 年 5  月 17 日到任時,已非屬銓敘審
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為離職後再任,故其再任職務之
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
之適用對象,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其超過
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維持再審被告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4 條有關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之規定,審定再
審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 7  職等年功俸 6  級 590  俸點,於法核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