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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1 條
行政罰法 第 14、18、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6、23、24、44、45、6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固定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
      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惟所規
      定之必要參加,係指於當事人起訴後必要參加之第三人須為參加,
      其訴訟始為合法。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不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行政法院自無依職權命未起訴或被訴之第三
      人參加訴訟之必要,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所規範必要參加範
      疇。是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規定
      ,每一繼承人對同一遺產稅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
      帶債務,遺產稅納稅義務之任何一人對關於遺產稅之處分,係各有
      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 41 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
      定。
(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 2  人以上者,於其中之納稅義務人有出面申
      報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固應視同全體已申報。惟未申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實質上係未
      為遺產稅申報,因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負有應依法按期申報遺產稅之
      義務,原則上本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所規定違章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是於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視同全體已申
      報之有利納稅義務人規定下,為免權利義務之割裂,該已為之遺產
      稅申報是否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之違章要件,包含已
      申報者之故意過失,於未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均應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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