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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3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89、255、98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24、41 條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為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由
單方預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於消費者簽訂契約書後,以審核簽署契約書
為由收回、留置或暫代保管,而未立即交付該契約書予消費者收執,將使
消費者行使權利發生困難或受有阻礙,而須承受不可預期之損失,嚴重影
響消費者之權益,此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該條規定
,固屬的論。惟欲達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程度,必須行為
人所為循環之交易行為達到一定比例以上程度,始足以構成影響交易秩序
,如行為人極大部分交易行為均無不合,尚難以極小部分因特殊原因而未
符合法律所定,即遽謂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調查程序
中,可知依卷內大多數之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認定據以
裁罰之違規事實。縱檢舉人及關係人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屬實,亦僅
甚少件數之買賣雙方之糾紛,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由,認本件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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