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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55、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7、35、39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10、17、4、45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案繼
承人雖於生前與人訂立買賣土地、房屋之契約,惟迄其死亡時所有權仍未
移轉,亦即產權仍屬其遺產之一部分,自應以土地、房屋之權利價值計入
遺產總額之內。至於基於買賣契約所生被繼承人有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買方之義務,及其有請求買方交付價金之權利,當被繼承人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清償其生前債務者,由於清償債務,即依買賣契約辦理土
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所需之責任財產係由遺產中之特定土地、房
屋負擔,所以該等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清償構成遺產中特定土地、房
屋之減少,此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範意旨,
承認已確定之稅捐客體範圍,會因該清償事由之發生而減縮,即遺產稅之
稅捐客體應扣除清償債務之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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