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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7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民法 第 231、23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55、5、98 條
土地法 第 7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8 條
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
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
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
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
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
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
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該項係規定應分配土地
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現金補償,並未明定主
管機關發給「現金補償」應依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本件系爭補償性質
與土地徵收補償,理論基礎均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而依土地徵收條例,土
地徵收補償費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與民法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
產價值者,若有遲延給付因而發生損害時,明文規定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
害賠償,兩者法理及本質均有不同。故補償費之發放,認基於平等原則,
自得類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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