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該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核課之情形,取消 5 年請
求權時效之限制,並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判決依舊法規定,以上訴
人之請求逾 5 年時效為由,予以駁回,其結論原非無據。惟因現行稅捐
稽徵法第 28 條之修正公布實施,即有必要重新調查核課爭議之形成原因
,原審法院對此事實未予調查,在現行法制之規範架構下即有違法之處,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案退稅請求權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
事實是否具備,未經原審法院實質審理,事證尚有不明,有由原審法院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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