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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5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10、11、11、2、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旨:
按房屋稅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其客體結構本身之評價及折舊年限,必須
前後一貫,不能因稅捐週期之不同而任意調整,故其量化標準,當然要依
建造完成、第一次應課徵房屋稅之量化法規範來決定。又欲以規範的觀點
對事實予以類型化,其目標正在給予差別處遇,而差別處遇之正當性,則
建立在事務本質不同之基礎,而在規範上有給予差別之必要。是工業用之
建物用途在於儲存原料,並未作為一般房屋使用,故以地理位置或商業衡
量因素均毫無意義,因此在法律解釋上,不能以使用執照之建材結構記載
,做為稅捐客體種類之判準,稽徵機關認應另依稅捐客體結構之特殊性為
稅基量化,尚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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