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中規定,入伍生團訓練期間非屬於賠償之範圍
,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期間計算於賠償範圍內,此由上開核算基準表及陸軍
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中有關薪餉、主副食費、教育訓練費等
僅計算 17 個月,而上訴人係於 90 年 8 月 14 日入學,於 92 年4 月
21 日退學,期間合計 20 月又 6 日,賠償金額甚明。是上訴人質疑入
伍生團訓練期間為何仍須賠償公費,容有誤解,要無足採。從而,原判決
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
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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