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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149、174-1 條
民法 第 203、23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8、98 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旨:
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中規定,入伍生團訓練期間非屬於賠償之範圍
,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期間計算於賠償範圍內,此由上開核算基準表及陸軍
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中有關薪餉、主副食費、教育訓練費等
僅計算 17 個月,而上訴人係於 90 年 8  月 14 日入學,於 92 年4 月
21  日退學,期間合計 20 月又 6  日,賠償金額甚明。是上訴人質疑入
伍生團訓練期間為何仍須賠償公費,容有誤解,要無足採。從而,原判決
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
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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