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所謂「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 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 定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如雖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卻非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或無居住之事實者,均非同條第 2 項所定義 之原眷戶,自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