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稅法上關於交際費或職工福利之列支,既以各事業經營目的之收益或營業 收入金額作為計算限額之基礎。又不論係交際費或職工福利之列支,依所 得稅法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既分別有其限額之規定;而應稅及免稅部 分之分攤則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之規定,則營利事業若其營業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之別,則 其交際費及提撥之職工福利,自應按其屬應稅或免稅營業收入各別核算規 定之限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