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
,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
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
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 16 條規定
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復因行政訴訟法對於該類型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訴訟之提起,並未設有救濟期間之限制,且對於訴訟可能性之濫用,可以
透過確認利益存在之要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故無訴願法第 14
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
救濟期間規定之類推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第 106 條、訴願法第
14 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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