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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6 期 121-125 頁
司法周刊 第 1384 期 4 版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98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374-38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
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
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
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
已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
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
非無效,甚至如有同法第 115 條規定之情形者原處分無須撤銷之。」
「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行政處
分無效者,則當審酌行政訴訟法立法時顧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與撤銷違法
行政處分之區分困難,乃訂定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5 項規定應提起撤銷
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
,視為提起訴願。另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但並未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亦適用之;當解釋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適用之(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則撤銷訴訟
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以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既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 6 條第 5 項立法意旨,避免當事人因判斷行政處分究係違法或
無效而陷入困境,無法記載正確的訴之聲明,致權益無法獲得合法保障;
另亦可避免行政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發生錯誤之風險;既可保障人民權
益,又能增進司法功能。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即當審酌
前揭訴訟類型選擇之問題,但卻仍於主文諭知將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
均撤銷,於法尚有未合。」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5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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