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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155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3 輯(93年12月)120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就業服務法 第 48 條
旨:
按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
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
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參照) 。
查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僅指
關於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屬於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掌理之事項
;而關於醫療事業之管理事項,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六條第三款之規
定,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掌理之事項。且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
與撤銷注意事項亦未明訂將撤銷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委任所屬行政院衛
生署疾病管制局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已妊娠八個月之印尼籍
勞工雷諾出具不實之健康檢查證明文件,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
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三款之規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撤銷
上訴人辦理外勞健檢指定醫院資格,其所為之處分,不無逾越權限之違法
。又本件既因處分機關缺乏事務之權限,則上訴人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利息及恢復上訴人外勞健檢醫院之資格部分,應俟有權限之機
關是否作成相同之行政處分,於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90.12.28)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第 6 條 (90.06.20)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 第 2 條 (90.06.20) 
          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 第 1、2、
          5 條 (85.01.06) 
          就業服務法 第 48 條 (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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