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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521-55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11、12、12、13、14、2、24、3、4、40、41、48、5、6 條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10、11、3、4、7、8 條
旨:
按主管機關在計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結合申報案件事業「市場占有率」時
,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
值」之資料;該「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係以「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
場」所界定「特定市場範圍內」的銷售值作為基礎。在此所謂「特定市場
」,是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
「產品市場」,則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
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稱「地理市場」
,指就參與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
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亦即特定市場」。而「需求替代性
」,則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
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
務之能力;「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
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
或服務之能力。另所謂「水平結合」,乃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
關係者而言。又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於「特定市場『界定』」之正確與否
,影響以該「特定市場『界定』」為前提之水平結合案件憑為考量因素之
「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等限制競爭
效果之判斷;故界定特定市場自亦影響主管機關評估該申報結合案件之整
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為應否禁止其結合的認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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