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保險法第 14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受接管之保險業藉由增減資、合
併、讓與營業等方式進行財務調整,對保戶較為有利,且有利維持社會秩
序及公益時,主管機關依職權得許可接管人為增減資、合併、讓與營業等
行為,由同法第 149 條之 7 就保險業與受接管保險業,依同法第 149
條之 2 第 2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為讓與營業、資產或負債
及合併時,訂有免依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之特別規定,故於同條第
3 項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調整接管期間之規定,惟並未限制主管機關不
得就個案保險業之具體情形,裁量許可接管人為其它如增減資或合併之行
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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