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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56、77 條
旨:
按行為人所從事者為具有固定污染源,且其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且許可證亦明載操作條件,則行為人如有未依該許可證所載設置條件之內
容操作者,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裁罰。又中央主管機關本得依其不同之管制目的,制定不同之
空氣管制標準,是中央主管機關縱於不同之空氣管制法令中訂定以每小時
平均值為管制標準,然行為人所違反者係關於未依許可證所載設置條件操
作,自並非當然可適用以每小時平均值為管制標準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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