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行為人所從事者為具有固定污染源,且其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且許可證亦明載操作條件,則行為人如有未依該許可證所載設置條件之內 容操作者,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裁罰。又中央主管機關本得依其不同之管制目的,制定不同之 空氣管制標準,是中央主管機關縱於不同之空氣管制法令中訂定以每小時 平均值為管制標準,然行為人所違反者係關於未依許可證所載設置條件操 作,自並非當然可適用以每小時平均值為管制標準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