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本件係於 82 年 4 月 27 日經核准徵收,而行政程序法係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則係 91 年 4 月
17 日始經施行,自無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條於為處分前給予相對人為陳
述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於徵收前應以書面通知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述之餘地。至上訴人固主張撤銷徵收並未以徵收土
地尚未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使用為限,惟查本件徵收並無撤銷徵收之情事
,已如前述,故自無再予探究本件得予撤銷之期間必要。至上訴人其餘指
摘,業據原判決詳予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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