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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 條
民法 第 48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3 條
所得稅法 第 24、24-2、4-1、60 條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第 1  項固明定證券商之營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然證券商並非特許事業,政府亦未就特定時空
管制證券商之數量,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者復不能干涉他人因
具備一定要件而取得證券商營業許可,是證券商之營業許可,不具備「可
被企業控制」之要素,並不該當所得稅法第 60 條所規定之「營業權」。
次按綜合證券商財務報告之製作係以經紀、承銷、自營三大業務為分類,
是公司所設之權證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乃發行認購權證,核其業務性質
應歸入上述自營業務範疇,自不因公司另設權證部門,而改變其屬自營商
之業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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