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二)(106年12月版)408-409 頁
主管建築機關作成之建築線指示(定),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定 情形,原處分機關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惟無論申請建築線指 示(定)之申請人抑或建築基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均無請求作成建築線指 定之原處分機關廢止該處分之公法上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