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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65-17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256、259、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3 條
所得稅法 第 114、114、88、89、92 條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
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 條規定
繳納之。同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
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
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
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
者。是故若為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且
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身分為仲介,所得佣金為個人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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