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1466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3、6 條
訴願法 第 4、5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旨: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
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 3  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
用資格者。惟此項措施係因各級司法機關長期為案件繁重、人力不足、裁
判品質無法提升等問題所困,司法院為增加法官之進用管道,故特以上述
規定認律師得轉任法官,但此措施無非在於改善既有之缺失,自然對於參
與遴選者之素質予以高度之要求,故應認律師充任法官之要件中所提之「
成績優良」,並非僅指傳統紙筆考試所產生之量化數字,其內涵應包括專
業能力、品格操守、敬業態度等多面相之考核結果,若以行為人受訓期間
之「綜合考評」未達及格標準,自不符前述充任法官之要件「成績優良」
所應具備之內涵,而不應准許其遴任法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