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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4、255、98 條
土地法 第 217、232、244、245 條
旨:
土地法第 245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本件上訴人主張該條所指「
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指改良物拆除時須全部遷移之人,不限於公告徵收當
時之所有權人,依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請求土地改良物遷移費及建築改良
物拆除補償費,顯為誤解。原審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其受讓之建物
嗣後予以增建屬新建行為,且非為合法建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主張其為合法建物乙節,查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以
資作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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